很多年轻的父母由于工作繁忙,加之路途较远,往往无暇照看、接送刚刚进入小学读书的孩子。在此情形下,一些地方、尤其城镇里面负责孩子吃饭、接送等事项的小饭桌便应运而生。
孩子们在小饭桌就餐、休息,其父母便与小饭桌的经营者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类合同关系中,由于在小饭桌就餐、休息的孩子大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饭桌的经营者便负有临时性的监护责任,切实保障孩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伤害。如果经营者未能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对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孩子在小饭桌就餐、休息时发生的侵权、损害等纠纷时,一般会比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该法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就体现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张某开办的小饭桌内,乐乐与小芹嬉闹时不慎将小芹的门牙磕断。法院认定,乐乐作为侵权人,因其未成年,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某作为小饭桌的负责人,在现场未予制止小芹和乐乐嬉闹致小芹受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小芹也有部分责任。
通过有关案件,希望经营者能够增强责任心和诚信度,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切实维护好孩子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