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贺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但是该条并不能涵盖重大交通事故的所有严重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不在《解释》第二条所表述的范围之内,导致无法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有必要对该立案标准予以完善。
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属于加重情节,相应的负事故责任由全部或主要责任降低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事故责任的大小反映了行为主观过失程度的大小,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的构成犯罪起点较低,反之起点则较高。但此规定未涵盖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重伤的犯罪构成,也即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无论重伤多少人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只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当前,因交通违法造成多人重伤的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对于营运客车和营运“黑车”,更是此类案件的高发区,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也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6种情形。那么,对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致两人以下死亡和多人重伤的情形则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款却没有规定,似乎属于《解释》遗漏的情形。
笔者认为,应对《解释》第二条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进行修改完善。
作者单位:河北省肥乡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