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讯 日前,以营口津成公司与大连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以下称甘建总公司或称大连北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案,在北京就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了专家论证会。国内著名的法学专家认真阅读了历经15年的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其中包含40多份判决裁定、证据及其他文书函件进行深入探讨,形成了专家意见。与会专家教授有阴建峰、陈兴良、赵秉志、汤维建、刘荣军、崔建远、杨立新等。
依案情资料表明,与会专家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核心问题展开了讨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究竟是谁?二、仲裁条款究竟有无效力,264号裁决的效力如何?三、辛贵武的“刑事责任”是否可以使甘建总公司免除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是否成立?
经营口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营口津成公司在辽宁省营口市落地并开始基建项目建设,在2001年9月10日,其与大连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工程项目被政府质检站检测出质量问题,此时工程项目尚未完,甘建总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项目。
2002年1月21日,甘建总公司委托本公司辛某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向大连仲裁委申请仲裁;而营口津成向大连中院申请仲裁条款无效。2002年5月29日大连中院作出了大中确字2号民事裁定,确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甘建总公司向大连中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2003)147号答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辽宁省高院以辽高法疑字(2003)4号函通知大连中院按照最高法院法研(2003)147号答复进行审理。而甘建总公司仍旧向大连市仲裁委继续申请仲裁。
2004年10月13日,辛某向大连仲裁委申请撤销甘建总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04年10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大连仲裁委申请仲裁,向徐某(津成集团负责人)和营口津成索要工程款,2004年11月“31”日,大连仲裁委作出了(2004)仲裁字第264号进行仲裁决定书,认定仲裁条款有效。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称264号裁决书)。
据杨立新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民大学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分析,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缔约双方是营口津成公司与甘建总公司,辛贵武个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基于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归属于营口津成公司和甘建总公司。
随后营口津成依据大连中院2号裁定、最高院法研(2003)147号答复、辽高法疑字(2003)4号函向大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264号裁决、决定。2005年11月16日大连中院作出了(2005)大民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确认了涉案合同主体是辛某与营口津成、徐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大连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264号决定、裁决有效。而《建筑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营口津成和甘建总公司。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物权法研究会会长表示,营口津成与甘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效力已经被(2002)大仲确字2号裁定书认定为无效。由于该裁定书既判力的存在,不论该合同的真正缔约人是谁,也不论合同双方事后作何行为,都不能使得该仲裁条款有效。因此,基于该施工合同而产生的争议,都不能基于该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大连市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264号裁决书,没有仲裁条款的前提,应予撤销。
营口津成于2002年5月3日向营口市鲅鱼圈法院对甘建总公司提起工程质量索赔和解除合同的诉讼,该法院作出(2002)鲅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北城公司(甘建总公司)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营民一房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北城申请再审,营口中院以(2005)营民房监字第28号驳回北城公司的申诉请求。
然而大连北城以辽宁省人大代表司法(建议书)形式过问此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辽民监字第111号指令营口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营口中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营民房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39号判决。
辽宁高级人民法院再一次受理并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监字第228号提审此案,于2009年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营口法院对本案的全部判决,驳回营口津成的全部起诉,剥夺了营口津成的起诉权。
营口津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了(2010)民再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辽宁省高院再审此案并指令辽宁省高院,一、大连北城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二、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简称264号裁决书)应予撤销;请辽宁省高院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告最高院。此后5年中案件一直处于“静止”状态。
2015年2月辽宁高院终于再次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仍然维持了辽宁高院的52号民事裁定书。
目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按照辽宁省高院的意见,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的264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过程中。
在营口津成公司与甘建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案中,2004年10月14日,出现了辛某的“刑事责任”, 此时甘建总公司认为辛某冒用原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辛某主动自首。随后相关部门以辛贵武犯合同诈骗罪移送起诉,被区检察院退查;六天以后又以辛贵武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区检察院两天向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刑事犯罪成立,从而使建筑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出现“新走向”。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他们认为:
辛某的刑事案件,证据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足以达到刑事定罪的证明标准。建议相关机关予以重新审查,同时建议民事审理机关考虑甘建总公司试图通过刑事案件逃避自身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经过充分的论证后,专家一致认为:由于264号裁决书和辛贵武刑事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建议相关机关紧急停止第264号裁决书的执行,以免对相关单位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经查询,大连北城的前身是1976年甘井子区十个街道成立的十一支工程队伍,在整合的基础上,1984年7月31日成立大连市甘井子区城街建筑联合公司;1987年2 月21日更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9月10日更名为大连市甘井子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甘建总公司);上述公司是甘井子区政府直属的集体性质企业,隶属于甘井子政府服务局管理;2004年2月12日甘建总公司改制为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北城)。法定代表人,崔庆玉。原辽宁省人大代表,经辽宁省人大涉及贿选案后,辞去人大代表资格(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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