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秀婷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规定中“犯罪行为”的理解存在实体意义方面和程序意义方面两种观点,实体意义的理解是指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程序意义的理解是指经司法机关立案追究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中“犯罪行为”的理解应该是从程序意义上去理解。如果仅从结果意义上讲,则附带民事诉讼均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判决之前得不到认定,而失去了“附带”的前提条件,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只要行为人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
这样理解也可以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人的范围规定得到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该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均规定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有可能成为赔偿责任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更谈不上犯罪行为,因此将附带民事诉讼前提限制在行为人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妥。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由同一行为导致的。同时,不能赋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过多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有罪或无罪作出提前的预知。综上所述,从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行为未被人民法院确定为犯罪行为,仍应对附带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