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何原因让一对年近花甲老夫妻哭诉至福清法院?又是何原因让这一纸诉状时隔十六年后才递交上来?他们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近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在1998年夏日里的一天,14岁孩童林小某前往某水潭戏水,由于不识水性,且水潭构造复杂,不幸溺亡。后被打捞上岸,然而事后却未对其死因进行鉴定。而立之年丧子的林某和翁某甲并未立马诉请赔偿,直至年近花甲,才诉至法庭,想为儿子讨回一个公道。
林某、翁某甲哭诉道:“我儿子走后,我每年都向他们要求赔偿,询问解决方案,但他们却一直相互推诿责任,16年了啊,我们头发都白了,他们还是不肯赔偿。”两老人顿了顿,抹了一下眼角边的泪水,“1998年上半年,村委擅自将本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给翁某乙挖掘、洗砂卖砂,但是,翁某乙未及时将挖掘形成的坑洼地填平,造成该集体土地积水成潭。事后,他们也没有在坑洼处设置警示标示,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我们家离这个水潭也就60来米,小孩贪玩跑去水潭戏水,如果他们有将坑洼填平,哪怕设置些警示标志,我儿子也就不会出事了。”
然而在庭审时,翁某乙则不这么认为:“从你们儿子溺亡到现在,这16年间,你们并没有向我提出任何赔偿主张,而且都时隔16年了,早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了。况且,你们的儿子也不是在我开工的河道东边溺水身亡,你们儿子溺水时,我还没动工,所以,你们儿子的死亡根本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同样,村委在庭审时也辩称:“按你们所述,你们的长子至今已身亡16年之久,我们村委从未接到你们关于你儿子的死亡赔偿的要求,且你们也承认没有客观障碍导致你们不能行使相关请求权,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对于你们儿子的死因,你们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按你们所述,是因在水潭中戏水溺亡,这也是你们儿子和你们的过错所造成,且而该池塘也不属于村委所有,该池塘当时是用于农田灌溉,而不是承包给翁某乙用做洗砂卖砂。”
“我们这里有村委于2013年12月3日、11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八十来个人所出具的相同内容的证明两份,”林某、翁某甲拿出材料,“这些可以证明我儿子是在村人工河道中不幸溺亡的事实。”
翁某乙则认为其不能证明林某、翁某甲的儿子是溺亡于其清理的河道中,“我是在东边清理,你们的儿子是在西边溺水,当时我根本还没有动工,也没有负责西边的清理,你们儿子的死亡与我根本无关。我这边还有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可以证明我当时承包的是东边清理工作。”
村委则对其中八十来个人所出具的相同内容的证明认为其形式不对,应当请这些证人出庭,因为不确定这些是否系证人本人所为。“对于村委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是对你们儿子的死因进行推测,实际死因是不明的。由于翁某乙提交的收款收据只是复印件,且时间过了这么久,应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福清法院分析认证:对于八十来个人所出具的相同内容的证明,其实质上是以这八十来个人为证人所出具的相关书面证言,而根据有关规定,证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外,都应当出庭作证,但林某、翁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并未申请上述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就不存在着该相关人员经许可而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为此,林某、翁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明并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而村委出具的证明,其也不足以证明死者的死因,但该证明所涉及的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的并与林某、翁某甲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其相应证明力仍可予以确认。对翁某乙提供的证据,由于其系复印件,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福清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当1998年林某、翁某甲的儿子发生溺亡,林某、翁某甲此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满一年为止。林某、翁某甲主张其儿子死亡后其每年都有向翁某乙、村委要求赔偿,询问解决方案,翁某乙、村委对此均未予以认可,而林某、翁某甲也未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故应由林某、翁某甲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林某、翁某甲于2014年才就其儿子的死亡起诉请求翁某乙、村委予以赔偿,已明显超过了法律对此类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又不能证明或不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为此,翁某乙、村委所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林某、翁某甲的诉讼请求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翁某甲的诉讼请求。(魏子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