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28 星期六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民网 编辑:邱宏达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科技信息网络、技术交易场所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基础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大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

向境外组织、个人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可以设立、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步骤、权利义务、分配方案、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事项。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作价投资的,应当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第三方评估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或第三方评估定价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者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价格。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等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的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企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交易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和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自行发布信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鼓励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合作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和企业联合承担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其他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支持中小微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属于重点培育对象的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型创新和创业模式,支持创业人员使用自有或者受让的科技成果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和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有效对接。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建立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人才合作交流机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科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持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等研究开发平台和机构提供共性技术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利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企业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其合作项目、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跨境、跨区域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合作。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本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与港澳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建设产业合作园区和制造基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与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对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落实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或者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学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等创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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