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4日和6月25日,甲医疗器械公司分两次从乙医疗器械公司购进标注为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的“诺8一次性无菌注射针头”共计1300盒。随后,甲医疗器械公司又分销到某市各个药店。
2015年6月18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甲医疗器械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批号为“12K01T”的注射针头250盒(7枚/盒)、批号为“12J13K”的注射针头600盒(7枚/盒)均为假冒产品,并据此对甲医疗器械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甲医疗器械公司非法所得10200元,并处以10倍罚款10.2万元。事后,甲医疗器械公司以乙医疗器械公司向其销售的系假冒针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医疗器械公司赔偿损失11.22万元。对此,乙医疗器械公司辩称,甲医疗器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认定为假冒的针头系乙医疗器械公司销售,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甲医疗器械公司从乙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注射针头后另行销售经营,在被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应注射针头被认定为假冒产品进而受到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乙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售卖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乙医疗器械公司虽辩称上述被行政处罚的注射针头非其销售,但却不能明确其进货渠道和销售货物的批号,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医疗器械公司赔偿甲医疗器械公司11.22万元。
乙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乙医疗器械公司一直无法明确其销售给甲医疗器械公司注射针头的具体产品批号及进货渠道。而甲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加盖乙医疗器械公司印章的发货单以及进货当时甲医疗器械公司制作的详细验收单,关于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能够相互对应,乙医疗器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认定为假冒的注射针头是甲医疗器械公司从他处另外购买的,故乙医疗器械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北京三中院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